法学练笔之六:也谈“法官后语”——兼与张晓频同志商榷

2002-08-17 11:59 | 无忌林

2002年7月18日的《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张晓频同志撰写的《刚性法律中的柔情关怀》一文(下简称“张文”)。张文在介绍“法官后语”这种现象并列举两个实例的基础上作出了理论分析,表现出对新生事物的极大关注。笔者在张文的基础上对裁判文书“法官后语”现象进行了理论思考,并对张文提出了一些质疑。

一、定义、特征及实践——关于“法官后语”的背景知识

所谓“法官后语”,是指在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之后附上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对案件的一些意见和看法,一方面对于在判决书中阐明不足或不便阐明的问题作较为深入的探讨,另一方面也通过这一形式表明对本案所涉问题的态度,从而指导当事人对判决书及判决结果的理解和执行。如在一份亲属间债务诉讼的判决书末尾,法官这样写道:“……金钱无法替代感情,摒弃前嫌,重修亲情,是本案当事人今后应当深思的问题。”
“法官后语”作为新生事物,有其自身的特色:从论述的角度来看,一种是以教育开导为内容的,另一种则是以批评抨击为目的的,根本的目的则都是为了能为当事人的行为和认识能力提供一种指导和指引;从语言的使用上来看,并不要求必须使用法言法语,而更多论及的是伦理道德上的问题;从文书结构上而言,“法官后语”并非判决书的组成部分,而是附在判决书之后的。
“法官后语”最早出现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后来在北京、广州、厦门等一些城市也先后出现了娓娓动人的“后语”。而各个法院对于“法官后语”的尝试又显然是慎重的,其前景也有待进一步的论证。

二、增强判决书说服力的法治途径——判决理由的陈述

应该说,“法官后语”正是追求判决书执行力和说服力的客观结果。长期以来,“执行难”一直是困扰各级法院的难题,而相当一部分“执行难”问题的产生是由于当事人不能接受判决结果,换言之,就是判决书缺乏说服力。在这样的背景下,娓娓动人的“法官后语”在某些时候能起到比判决主文更为直接和有力的说服作用,因为中国社会是一个“情法兼到”的关系社会,判决书的部分预期受众对道德说教更容易接受。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官后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但是值得关注的是,现在有一些专业的与非专业的人士,寄希望于用“法官后语”去改变判决书说理不足、说服力不强的缺陷。比如,我们常见这样的评述,“法官后语”“改变了以往法院判决文书生硬、僵化的老模式”,“对钝化矛盾,提高法院文书的权威性和说服力也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其实法律界已有共识,我们的判决书存在的问题,乃是由于长期司法实践中存在文书制作不规范的习惯和判决理由阐明不足的传统造成的。我们以为,“法官后语”不可能替代判决书及其中对案由和判决理由的阐述,过于强调“法官后语”的作用是本末倒置之举。而要重塑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必须通过改正文书制作中的缺陷、加强对案件本身的法律阐述和注重判决理由的明示与详细解释的途径,才可能在本质上得到解决。
而参照各国的法治实践,加强判决书说服力的最佳法治途径也应当是加强对判决理由的陈述,给判决书的预期受众以法院讲理的形象,从而减弱法院的“威权”色彩。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美国法院的判决书有厚厚的一沓,其中大部分内容即是对于判决理由的陈述,这不能不说是美国法治程度高的表现之一。中国法院的判决书要具备更强的说服力,也应往加强判决理由陈述的方向发展,而不能仅仅停留在道德说教的层面。

三、道德教化功能在判决书中的实现方式——“法官后语”的可行性检讨

张文认为,由于法律和道德调整的范围不一致,所以传统的裁判文书可以对法律上的是非、责任进行严格定义,但对道德却并不涉及,而“法官后语”的出现正是弥补了传统裁判文书的这一缺陷而使判决书具有道德教化的功能。质言之,在张文看来,判决书道德教化功能的实现应当通过“法官后语”这样直白的道德说教方式。
诚然,以香港地区的裁判文书在“法官后语”方面的实践来看,在裁判文书后附的“法官后语”中加入适当的道德指导,在我们这样一个东方传统文化仍有巨大影响力的社会而言,不仅是可行的,而且往往是需要的。但是,假如因此就认为这种道德教化处处适用,则也未免带上了泛道德化的倾向。
无庸置疑,法治的最终旨趣体现在寻求法、理、情的协调同一,而问题的关键正在于如何协调。这种协调体现在判决书中不应该是判决主文中法言法语的分析与“法官后语”中道德情义的阐明这样两个片段的机械组合。情理应当是有机、无形地融合于法律之中的,而法律本身又是道德的底线。法可以容情,且这种“情”可以微妙地体现于庭审与判决之中,却不可以道德说教的面目出现,因为这容易导致“道德法庭”的出现。有学者曾饶有兴味地设计了一出中国版的《威尼斯商人》,法官由中国古代的包公担任,他毫不犹豫地判决安东尼奥胜诉,理由很简单,因为安东尼奥是好人,夏洛克是坏人。这样的判决固然也取得了道德教化的作用,但对法治,无疑是一种彻底的伤害。反观“法官后语”,尽管没有中国版《威尼斯商人》的那种夸张的戏剧效果,但直白的道德说教却与包公的“道德法庭”有着相通之处,其对法治的潜在伤害不可不察。而莎翁笔下原版的《威尼斯商人》中法官的判决也充满了人情味,同样实现了判决的道德教化功能,但一切又都在法治的框架之内,道德教化的实现并不以牺牲法治为代价。
尤其我们,或已参与法治实践,或是接受过严格的法学教育而将投身法治建设的大潮,更应当清楚,法治秩序下的裁判文书所应针对的最主要的毕竟还是涉案的当事人,即便是适当的道德规劝,也应停留在对当事人的指导的层面,对判决书和“法官后语”赋予过多的社会教化作用设计,那结果必然是过犹不及的。因而,对于那种“判决一案、说明一片”的观点,我们应当保持应有的警惕,需要用实践去检验和修正。
另外,我们还应看到,在一个文化趋向多元的社会,道德评判同样具有多元性和模糊性。在“法官后语”中所适用的道德标准,必须是经由社会大多数认同而为法官本人较为确认的;与此同时,对于一些在现代社会中允许自由选择的道德判断,法官又要尽可能的避免作武断的干涉。这就在“法官后语”的实际操作方面给法官们提出了更高的现实的要求。这一切都是需要我们各级法院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和完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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